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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实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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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1-09-30 08: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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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摘要]
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审判方式中举证制度的一种尝试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益。但推行举证时效制度,客观上将有一部分案件的某些证据因超过时效期间而失权,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本文以肯定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作用为基础,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优势进行探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运用的问题及完善构想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举证时限 完善

[正文]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证据来进行的。只有举证充分,才能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98年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文件,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限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持有证据,但庭前不向法院提交,在庭审时作为“秘密武器”进行突然袭击,对方当事人因没有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不稳定,拖延诉讼。我国长期以来,证据都是随时提出,并且成为一种诉讼“技巧”,使得我国的举证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是,由于证据立法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举证时限也只是一种尝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笔者就如何完善举证制度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民事举证制度提出一点看法。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者相结合,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有利于法院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关配套的规定予以辅佐,加上《规定》本身的不周全,出现了实践中操作上的混乱,致使我国确立的证据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
该不该设立举证时限制度?认为不应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理由有四点。一是设立举证时限,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举证有期限,可能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做出的判决可能是不公正的。限期举证意味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变成“以证据为根据”,有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之嫌。二是举证时限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是举证“期间”若由法律条文规定,难以适用个案的具体情况;若由法官指定,则法官的权力过大,不利于保证其中立性。四是中国老百姓普遍缺乏诉讼常识,大多数民众不知道委托律师,犯诉讼技能性过失者比比皆是。举证时限固然是朝着良好方向迈出改革一步,但整个社会机制尚未跟上,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习惯较差的国情。
笔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持肯定的观点。
首先,没有举证时效的规定,产生了以下弊端:
一、提高诉讼成本,并将诉讼成本转嫁至国家。当事人不受时间的限制随时提出新证据,会出现三种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形。一是延期审理。新的证人,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延期审理。接受新证据后,由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证,法院就需再开一次庭。这样,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投入。二是,若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提出或故意隐藏证据,却在二审提出,法院不得不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仍有可能继续上诉。结果是二审法院重审法院均须再次对同一纠纷进行审理,成倍地增加诉讼成本。三是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的,根据法律,法院应当再审。再次启动法院的审理程序。因同一纠纷不断进行二审、重审、再审,会使成本提高,浪费资源,并影响法院解决其他纠纷。
二、产生证据袭击,不利于司法公正。当事人可能会故意隐藏证据,待到法庭上突然提出,出其不意。证据袭击会引起不平等的后果。突然提出的证据会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其因未做准备而丧失胜诉的机会。同时对方当事人无法对该证据进行防御准备,失去了辩论的机会,这对于辩论的公平性,无疑有较大威胁。而且这种利用法律上的技巧获取的胜诉结果如果与事实相背离,显然与法律相违背。
相较之下,举证时限有如下可取之处: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公正正是诉讼所追求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当事人必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当事人举证过程中出现的审前不举审中举、一审不举二审举等现象非常普遍。举证时限制度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境地,同时还可以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
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虽然公正在始终是根本,但也要有效率,效率与公正应当是统一的。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随着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的工作量也随着增加。法院必须提高效率,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对个案的审理不能总重复开庭、一审再审。而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确认了一定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就要承担失权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地举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法院能够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就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及时审结,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举证时限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投入。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也可使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另外,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机制。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要求诸如证据交换制度等相关的配套制度的逐渐完善,形成审前准备程序,将审前准备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从而进一步促进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
三.我国的现状及问题
一、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实行措施予以辅佐。庭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备,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均衡。没有确立强制答辩制度,不能有效地避免诉讼突袭,反而容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的局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把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现在我们的做法是立案庭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诉讼材料转业务庭后,业务庭在将上述手续送达给被告,然后等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即可。而多数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而是在开庭时或者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这样,对原告而言,因为被告不予答辩,没有证据交换,在收集证据时没有针对性,不可避免的会遗漏,如何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依据进行反驳心中无数,待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后,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举证反驳。对被告来说,同样因为不了解原告以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又用何种证据对抗其诉讼主张,往往会表示异议,但手头上却没有证据,只有庭后提交证据。往往不少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所以不被采用,出现不公的情形。这种情况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违背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偏低,对举证时限规定的内容和后果不慎了解,重视不够,往往习惯于遇到问题的时候再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且预见性差,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不能举证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这常常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境地。何况现阶段《规定》等有关法律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仅仅依照《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处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从而减损法律的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当事人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后没有补救方法。
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超过期限后就丧失了举证的权利,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也不是所有逾期证据都会丧失其效力,一些新证据仍有法律效力,《规定》也做了界定: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3、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只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出现除上述情况以外的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不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失去了举证的权利,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失去了举证的权利。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法院是不会受理由当事人持遗漏证据重新上诉的案件的,即使受理了,也会驳回原告的起诉,否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就永远丧失了举证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补救。
四、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规定》是我国第一个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它只是在我国现有法的范围内,对举证时限作了规范,是对现行法的解释,基于民诉法的约束及司法现状的要求,对一些问题的规定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在今后修改举证时限制度方面时可以考虑以下意见: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举证时限规定的目的及意义,立法的目的在于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公正是目的,及时是手段,为避免有些当事人拖延诉讼,制止那些无期限的举证现象,才限定当事人在必要的时间内完成举证。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高,《规定》适用操作上存在缺陷,所以造成当事人庭后举证的不利后果,不能一概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公正应当是第一位的。绝不能因为制度而产生较多的不公正案件。
其次是举证时限期间的确定。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就举证时限而言,笔者认为应二者相结合,通常应在法定期间举证。遇到特殊情况可以考虑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由法院指定期间。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通知原告提交其必要证据,也应同时通知被告,使举证期间相同。还有,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针对对方举证的情况反驳证据。举证时限的长短应既能保证当事人有充裕时间收集证据,又能保证当事人在庭前通过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获知证据内容,以做好防御准备。
第三,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应截止于一审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即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举证时限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如允许于法院开始审理后提出证据,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无从准备,丧失了进行辩论的机会。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在实践中,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结束前向法院提起申请,法院批准后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同期延长结束时间。
第四、在实践中,应当给当事人双方二次举证的机会,也便于法官围绕双方证据公正处理案件。如果原告当事人在期限以外提供了决定性证据,该证据已经逾期又不是新的证据,如果依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又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判决原告败诉的话,那么公正何在?故此给双方当事人一个二次举证的机会,能使判决更公正,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合情合理的结果。
第五、应确立严格意义上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证据或最终未能提供证据,当事人由此可能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后果责任是其制度存在的基石,若无此后果责任,举证时限亦是形同虚设。一般来讲,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举证,结果是证据失权。就是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保证运行的惩戒性措施。
第六、例外事由。在特殊情况下,一般是在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法院可以考虑采信该证据。但是,立法上应对因“客观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应该有严格的条件。《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减少了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形,但其范围还相当广泛。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严格新的证据的提出条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第七、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不妨在审判实践中,设定举证期限前强制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参加,相互交换已持有的包括证据在内的诉讼材料,同时要求双方披露拥有的证据,明确案件的争执点,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收集证据活动。在法庭上当事人不得提供超出其在证据交换时已出示的证据及其披露可能拥有的证据的范围,除非具备其在证据交换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情形。可以规定每一个案件,都要履行证据交换程序,这样,不但可以了解当事人掌握证据的情况,确定争议焦点,而且使法官对案件情况心中有数,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也许这样设计,程序会相应繁琐,但可以带来公正的效益,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
最后,法律也应人性化,司法为民。法院对当事人应该履行“提醒当事人注意逾期举证产生的后果”的程序。法院工作人员应对当事人举证问题进行释明,双方当事人在举证上有矛盾的,法院应当适时调解,协调当事人再协商,就双方或一方新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这种做法,肯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在目前公民法律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法院履行这样的程序很有必要。

[总结]
总之,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仍有诸多方面需进一步商榷和完善。但在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一定能制定更完善、更科学的《证据法》。随着该制度的逐步确立,必将使我国的举证制度更趋完善。我们应将这种新型的举证理念在审判实践中大胆适用和大力提倡。

[参考文献]
《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
《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举证制度的思考》
《试论举证时限制度》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存在问题探析》
《浅议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
《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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